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91991********,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乡**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0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桂FL****小型轿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S313省道410KM+100KM路段时,与被害人覃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覃某乙、覃某丙)发生碰撞。碰撞后,谭某某驾驶的桂FL****小型轿车推动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桂F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4人受伤、3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经鉴定,覃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覃某乙、覃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均为重伤二级。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谭某某主动投案,部份赔偿了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谢某某,与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两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保萍
2020年4 月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住崇左市江州区**乡**屯**号,1817818****。
2.案件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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