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57********,壮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户籍住地宜州**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已过年检期限的桂1*****9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河池市宜州区怀远镇兴隆街经怀远一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约14时20分,被告人谭某某驾车行驶至一桥东头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拖拉机驾驶室顶部栏杆撞上桥面限高架横梁,致横梁下落砸断行人蔡远图的双脚,造成蔡远图受伤后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20年2月26日死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20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远图双小腿损伤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2020年4月13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第451281120200000010号《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 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已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池市宜州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的驾证数据资料;拖拉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河池市宜州区怀远镇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1月20日维修怀远一桥限高标杆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收条。
2.证人证言:蔡某乙的证言;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2020]鉴字第GSJ0326S号“《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20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第451281120200000010号《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和已赔偿了死者部分医药费,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强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居住在河池市宜州区怀远镇楞达村寨坪屯,联系电话:1339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3页,散件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5.附带民事诉状4份、民事诉讼证据清单5份。
6.辩护委托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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