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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施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超过核定人数驾驶贵H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廖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张某某,沿龙塘河魔芋产业基地水泥硬化路由龙塘河魔芋产业基地坡顶往甘溪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至五甘线五(里牌)甘(耙哨)线69公里往甘溪龙塘河魔芋产业基地(小地名:龙塘河),路急弯陡坡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冲出道路右侧,坠落于道路右侧外坎后侧翻,造成贵H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某及陈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三人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承红

                                               检察官助理:向佳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电话:1500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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