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威海**海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镇**村**号)。2017年4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环翠区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1时03分,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唐军带领辅警刘永涛、江军鹏、项耀辉在**路老集高架桥西侧设卡检查车辆,发现:谭某某驾驶鲁******号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民警对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毫克每百毫升。经请示大队领导,民警唐军、石学宝带谭某某到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在送检的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执法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86155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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