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光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村委**村**组**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南昌与朋友聚餐时喝醉。当日晚上20时左右,谭某某驾驶车牌为赣******号的特斯拉小型轿车走高速从南昌回新余,于当天22时02分许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49KM新余收费站时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25mg/100mL。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禾根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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