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33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江市高新区**镇**村**步某某村,阳江市高新区**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F9****号二轮摩托车,当天11时3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兴平市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谭某某进行检测,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抽取谭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2018年7月24日,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接受处理,当日,谭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某某、阳某某(司)鉴(化)字[2018]07036号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犯罪以后主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45.6mg /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某某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8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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