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鄂A*****的小型轿车,从温泉潜山路出发,行驶至温泉中心花坛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谭某某身上酒气浓重,遂现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9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联系电话:1387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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