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发身份号码3425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皖PD****号小型轿车从旌德县白地镇洋川村出发,准备驶往旌阳镇,当其行驶至205国道1544公里(**土菜馆门口)处时,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使路灯、垃圾桶、车辆受损。20时54分,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蔡家桥中队接到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对驾驶人谭某某进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谭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2020年6月12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公共设施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毓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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