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群众,专科文化,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路**院**栋**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0时53分,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的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桓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谭路与泉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谭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不全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案发时属于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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