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白鹤嘴77号颜某某家中吃饭时饮用了四瓶330ml易拉罐装“雪花”牌啤酒。后谭某某驾驶自己的鄂EB****号牌小型汽车往山水龙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谭某某带至秭归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5月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玉梅
检察官助理 刘 倩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89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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