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妻子陈某某、朋友杨某某在祁阳县**镇“水煮鱼”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喝了啤酒。饭后,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从祁阳县**镇车站返回该镇**村自己家,途经该镇复兴居委会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82mg/100ml。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接祁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云峰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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