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因与徐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驾驶黑C****8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找徐某某。车辆行驶至向日林场门前时,谭某某看到徐某某进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三道派出所,随即下车,跟着进入派出所,被值班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为104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95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
3. 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95号鉴定文书;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交警大队讯问视频光盘、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血液抽取视频光盘及提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萍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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