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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因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4日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蒙D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山区铁东通往平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驰检车”西侧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蒙D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谭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4.65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出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侠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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