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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0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院**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受邀在重庆市永川区柏天酒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许,谭某某驾驶渝AF****小轿车搭乘自己的两个小孩从柏天酒店出发经体育馆沿红河大道行驶至文理学院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同日21时许,谭某某被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2020年1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凯

检察官助理:王  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谭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429****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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