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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1113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在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非营运小型专用客车,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先后接载沈某某、朱某某等22人,途经沪渝高速、上海绕城高速、新卫高速至金山区**路**路路口处。当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该客车载送上述人员返回金泽镇,途经新卫高速、亭枫高速至亭枫高速朱泾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查,该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9人,实际载客人数为23人,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谭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多次联系当地老人去各处绿化工程工地干活并负责驾车接送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与被告人谭某某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为各处绿化工程工地联系工人并负责驾车接送,按车次结算运输费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时的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17时18分许,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枫高速朱泾出口处被民警查获,其驾驶车辆实际载客人数为23人。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使用性质及其驾驶资格等情况。

5.被告人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案发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及其本人与其丈夫李某某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为各处绿化工程工地联系工人并负责驾车接送,按车次结算运输费用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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