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城往永顺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石桥铺镇境内319国道2557km处,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外花坛相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该车及该处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0.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游某某、康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乙醇浓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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