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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恒大御景湾半岛工地。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状态下,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凤凰首府路段与陈小龙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陈小龙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确定被告人谭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正平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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