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二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正三轮摩托车,从野三关镇故县坪小学出发沿谭李线往清太坪方向行驶,至谭李线2.7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柳某某驾驶的鄂Q*****轿车发生刮擦。经现场对谭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51.4mg/100ml,经鉴定,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行驶证信息、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柳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04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兴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巴东县清大坪镇白鸡坪村六组9 号,联系方式1517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