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路一饭店出发,经**路行驶至**路迎观路口路段时,因被告人谭某某操作不当,导致了其驾驶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后,车辆回弹又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精含量检测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75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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