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通山**医院**,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谭某甲在家中与朋友谭某乙吃饭时饮酒。当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鄂L****2面包车从竹林小区家中(老地税局)出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兴业街红绿灯十字路口等红灯时,撞向前方某某某驾驶的鄂L****0小车尾部。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谭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承认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
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16mg/100ml。
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某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正龙
检察官助理:习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