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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万某某、黄某某二人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黄某某与万某某想弄点毒品冰毒来吸食,因他们两人弄不到毒品,便联系谭某某去买点毒品来一起吸食,后三人约定在西渡外环线一加油站处见面,见面后,黄某某给了谭某某300元现金去购买毒品,谭某某买来毒品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载黄某某、万某某到附近一黄陂塘水库岸边,在车内,谭某某将买来的约0.5克毒品冰毒和1粒麻古,利用车内的麻古壶等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在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2.2020年3月17日,黄某某与万某某相约吸毒,两人来到西渡镇保安村又联系了谭某某,谭某某开来一辆越野车(借来的),搭载黄某某、万某某共三人一起来到保安村河边一个小区的空门面内,在门面内的车上,由黄某某拿出身上共约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谭某某从车上拿来吸毒用的麻古壶等工具,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3.2020年3月17日,黄某某、万某某、谭某某在谭某某借来的越野车内吸食完毒品后,黄某某提出还没有过瘾,要谭某某再去购买400元毒品冰毒来吸食,谭某某提出要抽取100元好处费玩游戏,黄某某同意了,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400元给谭某某。谭某某收钱后,送黄某某和开车万某某在帝龙广场处下车,三小时左右后,谭某某买来了毒品冰毒,并驾驶自己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在帝龙广场处接上黄某某和万某某,三人一起到县委党校附近一停车场,在谭某某的面包车上,由谭某某拿来购买的约0.5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并拿出吸毒用的麻古壶等工具,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车辆登记、检测报告等书证;2.辨认、指认笔录;3.电子数据;4.证人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林

检察官助理:刘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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