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小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2:00点左右,在太仓市娄东街道大庆锦绣新城北门品旺湘菜馆吃饭饮酒的被告人谭某某接到老家亲戚电话谈及家庭琐事,其因心情压抑为发泄情绪,采用拳打脚踢、爬到车顶跳等方式,对停在品旺湘菜馆门口的被害人王某某牌照为苏E9****的日产牌轩逸轿车进行毁坏,损毁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退赔谅解协议,已赔偿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毁损的日产牌轩逸轿车(照片);
2.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赔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耀红
检察官助理 刘元琴
2020年8月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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