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号**单元**户。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6月4日被假释;1999年9月14 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0月3日减刑释放。2019年8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在青岛市市北区“欢乐滨海城”周边新建的住宅小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的经营权,以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谭某某加入,并依托于201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以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鑫鼎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王某丙、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刑)等刑满释放人员陆续加入其中,谭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丁等人在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安排授意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卢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等人为团伙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内部,王某甲处于“领导”地位,是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决策者、指挥者;王某乙负责具体事宜,系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赵某某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人谭某某以及王某丙、卢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等人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安排,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人数众多,成员固定,在首要分子王某甲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分工协作,有预谋、有计划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欢乐滨海城”小区、“檀顶山”小区附近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初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卢某某、王某丁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绿地悦海府邸小区门口对面空地卸下沙子,燃放鞭炮开业经营,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付某某等人转让在此经营的沙摊摊位,同时强占付某某等人尚未售出的沙子、水泥等材料以及经营使用的三轮摩托车、手推车、铁锨、篷布等物品,并以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清算上述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付某某多次讨要未果,被迫放弃在此经营沙摊。2018年年初,迫于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形势的压力,王某甲安排王某乙处理此事。同年4月,王某乙指使赵某某从公司账目中支付给付某某1.25万元。经鉴定,上述水泥、沙子等物品价值1.57905万元。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7月,王某甲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檀顶山”小区经营沙摊期间,在王某甲、王某乙的授意下,王某乙纠集、指使李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多次打砸、毁损在此经营的商户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人经营、摆放的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打砸、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12.55元。
后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王某甲等人供述、韩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强迫他人强卖商品、退出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菁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