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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强迫交易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1月16日经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已判决)负责出售青铜峡市峡门滩废铁。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马某甲经金某甲介绍,带领金某乙、马某丙、孙某某等人到峡门滩收购废铁,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在出售废铁过程中,提出以“整车过磅”方式售卖报废车辆,并指使马某乙选择性的将铜、铝材质等经济价值较高的物品挑出,引起马某甲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马某甲付清货款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受田某某(已判决)指使,强制要求马某甲收购峡门滩下剩废铁,并以阻止马某甲离开峡门滩为要挟,强迫马某甲交纳5000元押金,马某甲被迫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谭某某微信转款5000元,后离开峡门滩,该押金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马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已判决)、单某某(已判决)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马某乙、何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及被害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制要求被害人马某甲交纳押金,在明显违反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原则情况下,强迫被害人与之继续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系未遂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乾浩

检察官助理:王小娥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收购公司、企业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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