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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抢劫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 组。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晚,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庐山苑四区17号公厕内,采用捂嘴、拖拽等手段,欲抢劫被害人侯某某的OPPO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0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执法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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