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区*城****号***,现住江门市**区*城****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开设购物链接用于微信、QQ、支付宝零钱互换业务。2018年期间,张某某(微信名“**”,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了谭某甲,并进行小额零钱转换业务。张某某使用微信或者QQ转账给谭某甲后,谭某甲按照张某某指定的QQ账号转账回去,并收取1%的手续费及0.1%的腾讯提现手续费。直至2020年2月,张某某要求谭某甲每次转账的数额增至几千上万元,谭某甲明知张某某钱财可能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依然为其办理转账业务。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张某某先后通过谭某甲将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91000元予以转换,谭某甲收取手续费1002元,非法获利911元。
2020年6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依法暂扣被告人谭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资金流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另案处理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谭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陈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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