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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居住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大通湖区**镇一分场租赁了两间门面用于收购螺蛳,在明知螺蛳系从大通湖水域非法捕捞而来的情况下,共计十余次收购王某某非法捕捞的螺蛳15000余斤,获利1500余元。经鉴定,涉案螺蛳价值约120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理;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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