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1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璧山区**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非法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汤巴沱长江边采挖河沙而四次予以收购,收购河沙价值共计人民币6960元,并对外销售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薛某某、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璧山区**村**组**号,电话1391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八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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