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庄**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拘留,同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人谭某某因股权债务纠纷,多次找钟某某协商,钟某某不予理睬,被告人谭某某心生不满。
2018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川******号越野车,跟随钟某某驾驶的川*****号轿车进入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告人谭某某目睹钟某某下车后,便猛踩油门,驾车撞向钟某某,将其撞倒在地,并造成钟某某身边停放的三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钟某某大声呼救,保安赶来查看,被告人谭某某便驾车撞开停车场道闸栏,逃离现场。案发后,钟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宾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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