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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恩施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10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的丈夫袁某某从西坵村委处购买四间房屋,位置在被害人许某某(女,71岁,江苏金坛人)家后面西北边。2019年8月9日上午6时左右,被害人许某某叫了杨某某等瓦匠到其家后面砌房子,当日上午8时许,袁某某路过该处时认为自家地方被侵占,遂推倒部分围墙并禁止工人施工,随后其回到家中拿锄头等工具欲再次返回扒剩余围墙墙角,被告人谭某某知道此事后跟随袁某某前往。当日上午9时许,袁某某在现场拿锄头等去扒围墙时,被被害人许某某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倒地,随后被告人谭某某采用砖块敲砸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砖块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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