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大道**号,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得知妻子徐某某在向高某某索要多年前的账款时被高某某殴打一事,遂驾驶摩托车在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二组77号门前将高某某拦停。二人发生激烈争执并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高某某摔倒在U型渠边,谭某某遂将高某某压在身下,抓住高某某的双手,用左小臂压在高某某的右胸腔位置。高某某右手挣脱后捡起一块砖头,朝谭某某头部挥去,被谭某某躲避,高某某又用嘴巴咬住谭某某右手虎口位置。经他人劝架后二人走上公路继续争吵,高某某上前一拳打在谭某某的面部,谭某某从路边捡起半块砖头砸向高某某头部,高某某挥手去挡,砖头砸中高某某左手指。谭某某转身用砖头砸了高某某电动汽车玻璃两下,高某某见状上前与谭某某拉扯,二人再次掉入路边坎下,高某某压在了谭某某的身上,旁人上前劝架将二人拉开。经鉴定,高某某右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2、3指远节指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2025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何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忠云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09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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