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6〕48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家属因檐沟过水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冲突,双方继而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谭某某用脚踩踏被害人杨某甲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古某甲、何某某、古某乙、蒲某某、古某丙、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乐
2016年6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 诉讼文书卷、证据卷二册一百二十页。
3. 证人古某甲、何某某、古某乙、蒲某某、古某丙、杨某乙;
鉴定人唐某某、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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