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瑞京路**建筑工地**号楼**层,与被害人常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右鼻骨骨折,左侧第7-10肋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某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志山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出租房;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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