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24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忠县人,忠县**幼儿园保育员,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区**镇**村**组,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27日、8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忠县忠州镇红星路7号六合花园物管办公室内,因缴纳物管费和物业停水问题与物业人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因被害人彭某某拿出手机对其拍照与彭某某发生抓扯,致彭某某右手中指受伤。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3、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唐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灵通
2014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住忠县**镇**路**号附**号**室;
2、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3、侦查卷3册;
4、讯问光盘1张;
5、其他资料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