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对自己经营的临澧县新安镇龙凤宾馆(龙凤山庄内)进行改造过程中,发现在本县冀东水泥公司购买的水泥质量有问题,遂找冀东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讨要说法。当日15时许,时任冀东水泥公司销售部副部长的李某某带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冀东水泥经销商王某某,一同前往龙凤宾馆与被告人谭某某协商处理水泥质量问题。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二人被旁人劝开之后王某某准备离去,此时被告人谭某某在龙凤山庄内的茶楼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赶至山庄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颈部、前胸腹部、背部、左前臂砍伤。2020年5月15日,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程度中度至重度)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其他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三处。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医院就诊材料、作案工具照片、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1]公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临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临)字[202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
检察官助理:邓威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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