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女, 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任本区**村委会副主任,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村**巷**号。2019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1次,延期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时任**村委会副主任)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李某甲经国土部门批准合法购买了**村**围1460平方米土地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以该土地侵占了**村土地为由,于2018年10月24日15时许,在本区**路**酒楼停车场处,指使李某乙使用叉车拆毁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的儿子)修建的西甲村猫鱼围钢结构彩瓦围墙,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89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证人梁某甲、胡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 怡
2019年11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谭某某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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