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13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袁某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幼儿园对面一无名手袋厂门口,以被害人张某某将同案人袁某某的电话号码拉黑为由,以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安全作为威胁,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后被现场群众发现并追赶,同案人袁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谭某某被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 辨认笔录;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监控视频;
5. 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嵘
2017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 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5份。
6. 审讯同步录像光盘、监控视频光盘共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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