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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污染环境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号。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3日,同案人史某甲(已判决)向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决)租赁了汕头市金平区**巷**号厂房一幢。同案人史某甲自2016年5月起,伙同同案人崔某某(已判决)及雇佣的被告人谭某某、同案人史某乙(已判决)、“阿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及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该租赁的厂房内从事电镀加工业务。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进行模具电镀加工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通过PVC管直接排放到工场内西侧下水道。

2019年11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联合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有酸洗池及电镀设备一批,酸洗池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PVC管排放到工场内西侧下水道排放口,环保工作人员在该工场内西侧排口和工场外西侧沟井提取了废水样品。经汕头市环境保护金平监测站监测,废水中总铜超标35.00倍,总锌超标7.35倍,总铬超标4599倍,六价铬超标16299倍,PH超标4.52个PH单位。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答复,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材料,同案人史某甲、林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现场取样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对涉案人员、电镀加工场地址、电镀加工场内部环境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廖某某的证词;

3、同案人史某甲、史某乙、崔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7、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他人经营的电镀加工场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仍从事电镀加工作业,非法排放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非法排放含铜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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