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3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区**村**号。2010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芳草街二巷5号某某商铺,盗走被害人洪某放在纸箱处的一部白色三星GALAXY NOTE 10 5G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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