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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87********,哈尼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寨上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静安区福建北路77号工地宿舍104室,趁被害人朱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该室的手机一部后逃逸。

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至上述工地,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于工地办公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

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至上述工地,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香烟两包,后在盗窃被害人施某某放于商务经理室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扭获。

经鉴定核实,涉案的苹果iphone6S移动电话(64G)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566元、华硕灵耀U310UQ7200笔记本电脑价值1437元、联想拯救者R720笔记本电脑价值2766元、两包娇子牌香烟估值20元。

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四名被害人发现放于本市静安区福建北路77号工地内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经过及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窃香烟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截图,证实其承认三次至本市静安区福建北路77号工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谭某某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检察官助理:徐  暘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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