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湘菜馆**,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暂住本市**路**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傍晚5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387号美特斯邦威(南京东路旗舰店)内,佯装购物,采用拿多件衣物进入试衣间,用携带的钳子拆除防盗扣或穿于身上或藏匿于携带的背包内等方式,将美特斯邦威牌男式米奇系列拼接立领短款羽绒服一件、男式中长款连帽羽绒服一件、男式肌理花型翻领长袖毛衫一件、女式多色条纹长袜三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317.4元)窃走。被告人谭某某逃至本市南京东路、山西南路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沃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美特斯邦威(南京东路旗舰店)内被窃物品的数量、品牌特征、货号、价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本市美特斯邦威(南京东路旗舰店)出具的被窃物品销售价格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作案后携赃逃逸的过程。
6.被告人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