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桂B****9号黑色本田摩托车到合山市合山**旁被害人彭某某的养蜂场内,盗窃了五个内有蜜蜂和蜂蜜的蜂箱,盗窃得手后用摩托车拉至合山市**镇**街**路***组**号某某家中养殖。经鉴定,被盗的六个蜂箱、六个蜂箱内的蜜蜂和蜂蜜价值共计6600元。
2019年11月21日,合山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合山市**镇**街**路***组**号某某家中将谭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谭某某盗窃的六箱蜂蜜箱及作案摩托车一辆,查获的蜂箱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蜂箱;2.抓获经过;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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