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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6********,毛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20日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本自治县思恩镇新安路路段购物时,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外套口袋内有手机一部,即产生盗窃该手机的想法,遂尾随被害人,后趁其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外壳为黑色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在中等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4月3日12时54分,由被害人覃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的身份情况一致。

(3)到案经过,证实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谭某某有重大嫌疑,2020年4月3日17时许 ,公安侦查员在环江县二桥头将谭某某抓获归案。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17时40分,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后对其盗窃所得手机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17年4月27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年2月20日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2.被害人覃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4月3日12时许,其在本自治县思恩镇新安路购物时被盗窃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4月3日9时许,其从家中乘车到环江县思恩镇购买清明节祭品。12时许,其在思恩镇新安路**店内询问祭品价格时,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外套右边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其即一直尾随被害人等待作案时机,后被害人不备从其身后用手将该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并将盗窃所得手机设置为关机状态,欲乘车返回。当日17时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盗窃所得手机。

4.鉴定意见,经鉴定,经鉴定,覃某某被盗手机,在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713元。

5.现场勘验笔录、谭某某辩认笔录各一份,证实覃某某手机被扒窃的中心现场,位于本自治县思恩镇新安路**店前公路上。与被告人供述的现场情况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木顶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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