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3时许,在新沂市**镇**村王某某母亲家门前,被告人谭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
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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