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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谭**,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四川省自贡市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谭**行至巩义市中原西路天玺华府小区东侧马路,乘夜深无人之际,使用安全锤将路边停放的被害人李某甲车牌号为豫A*****(盗走6盒芙蓉王牌香烟)的汽车玻璃、被害人李某乙车牌号为豫A****(盗走2盒中华牌香烟)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张某甲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康某甲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豫A*****(盗走1个充电宝)的汽车玻璃、被害人杨某甲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杨某乙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翻动实施盗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58元。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坏维修费用共计2433元。

2.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谭**行至巩义市新华路新华小区附近,乘夜深无人之际,使用安全锤将路边停放的被害人焦某某车牌号为豫A*****(盗走200元现金)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徐某某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翻动实施盗窃。后谭**行至光明路名仕豪居小区西侧300米公厕附近,乘夜深无人之际,使用安全锤将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张某乙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费 某某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翻动实施盗窃。谭**又行至孝义路巩义市第四小学附近,乘夜深无人之际,使用安全锤将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席某某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翻动实施盗窃。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坏维修费用共计1715元。

3.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谭**行至康店镇伊洛河桥,沿S314省道东侧向南,乘夜深无人之际,使用安全锤将沿途停放的被害人王伟伟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张某丙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康某乙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刘某丙车牌号为豫A2AV19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康某丙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被害人曾某某车牌号为豫B*****的汽车玻璃、被害人刘刘某丁车牌号为豫A*****(盗走200元现金)的汽车玻璃、被害人靳某某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翻动实施盗窃。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坏维修费用共计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全锤2个、手电筒1个、手套11只、手提袋1个、充电宝2个、刷子1个、香烟4盒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处警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单、汽车玻璃维修单据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康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焦某某、徐某某、张某乙、费某某、席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康某乙、刘某乙、康某乙、曾某某、刘某丙、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卷宗;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谭**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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