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咸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 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在咸安区**镇**村一处私房门口,将一台白色面包车内的一个钱包(包内四百元钱现金,熊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偷走;2019 年5 月13 日左右,被告人再次在咸安**村**组,将胡某某小车内的身份证及一包黄鹤楼香烟偷走;2019 年5 月16 日,被告人又到咸安区**镇**村朱某某门店内,将朱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偷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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