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下旬、2020年1月1日、4日和5日,被告人谭某某先后四次在绵阳市涪城区天泰剑南食品城店内,趁收银员不备之机,盗走中华牌(硬)香烟两条、中华牌(软)香烟五条、云烟牌(细支珍品)香烟四条、黄鹤楼牌(硬雅香)香烟两条、唯怡牌饮料(1.45升/瓶,9瓶/件)一件、骄子牌(宽窄好运)香烟一条、骄子牌(宽窄如意细支)香烟两条,销赃获赃款6600余元。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73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其亲属赔偿被害人6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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