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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区,住**区**乡**路**号。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弟”在湘潭市**区**旁盗窃电动车。谭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蓝色立马牌电动车推至**厂附近巷子,再由“**弟”采用套锁方式将该电动车发动骑走,后在**区**桥附近以3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两人用于吸食毒品。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周省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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