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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乡**村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汽车搭乘被害人孙某某从宝轮到广元时,孙某某不慎将一部vivo手机遗落在车内。谭某某捡拾手机后发现手机支付宝尚有存款,通过捡拾手机的支付宝绑定自己的手机号,从而获得该支付宝的消费验证码进行消费。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谭某某陆续使用该手机支付宝进行日常消费以及套现,共计窃取支付宝内人民币46600余元。案发后,谭某某向孙某某退赔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支付宝账单及交易明细;4.领条及谅解书;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同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旭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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