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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墩**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在扬州市广陵区**镇趁无人之际,伺机拆卸的方式,多次盗窃被害人电动三轮车电瓶、液化气钢瓶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在本市广陵区**镇**组**加油站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6只。

2.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在本市广陵区**镇**村**组**号**大道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8只及液化气钢瓶3只。

3.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在本市广陵区**镇**路**号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只。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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